(2016)皖012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汤继科、郭万芬与韩强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科,郭万芬,韩强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744号原告(反诉被告):汤继科,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女,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伦,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汤继科、郭万芬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伦和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汤继科诉称并辩称:2016年6月13日晚,原告(反诉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放水时,被告及其妻子强行阻拦并殴打两原告(反诉被告)。致使两原告(反诉被告)身体多处被打伤。第二原告因患有××,伤口流血不止,由救护车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协商不成,故起诉: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4500元(2人工资:3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2人:200元/天×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000元(自有承包田5亩,三年未种植,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合计4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韩强宏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韩强宏没有住院即没有护理和务工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伤是在打架现场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主体适格;2、郭万芬的肥东县出院病历、小结、医药费发票、收据及照片十张,证明俩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作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辩称并反诉:1、原被告双方互殴,是原告(反诉被告)先动手打被告(反诉原告),原告用铁锹将被告(反诉原告)的头部打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2、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医药费288元,误工费3480元(116元/天×30天),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48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历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伤头部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同样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医药费发票等没有现场证明,不能证明是现场造成的。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晚9时许,在肥东县桥头集镇山王居委会小汤组的农田里,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与原告(反诉被告)汤继科、郭万芬因农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用铁锹将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的脚踝打伤,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的头部也被致伤。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当晚以”1、头皮挫伤;2、胸部挫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5、××”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该院以与入院相同的病情出具出院小结后原告郭万芬(反诉被告)出院,用去医疗费6613.47元,救护费3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68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头部外伤后3天出现头部头痛症状再去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被肥东县公安局以东公(桥)行罚[2016]1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嗣后,原告(反诉被告)因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赔未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7548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肥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东公(桥)行罚[2016]1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厮打,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的脚踝部及身体多处挫伤系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强宏所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头部也被原告致伤。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各自向对方承担赔偿费用,被告韩强宏致伤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脚部及身体多处,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入院时系因也有××及××入院治疗,××病情进行相关治疗,且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年龄超过55周岁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所述两种病情系因被告(反诉原告)的伤害造成,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致伤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再综合被告(反诉原告)致伤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的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节,故原告(反诉被告)郭万芬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可依法酌定为4000元;另原告(反诉被告)汤继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药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反诉原告韩强宏本应该采取冷静的态度,寻求正确的方式,而不应双方互殴,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此应免除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万芬医疗费等损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万芬、汤继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强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元,由两原告负担;反诉费239元由反诉原告韩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