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人张庆科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科,绰号“张二佬”,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此次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11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科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38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科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科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庆科因无钱上网,遂尾随被害人田某欲抢其女士手提包,在永顺县灵溪镇“至尊宝宝幼儿园”旁的巷内趁田某不备,将其女式包抢走,得手后将包内2部金色“苹果6”手机拿走后,将该包丢弃在离现场约200米处连洞河边草丛内。被害人田某报警后在连洞河边找到其被抢夺的包,发现包内的现金110余元未被拿走。同日15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老电影院处将被告人张庆科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其抢夺的2部金色“苹果6”手机。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田某。经鉴定,田某被抢夺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56元及1872元,共计价值33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6��11月15日13时许,田某在永顺县灵溪镇“至尊宝宝幼儿园”处的巷子内被一名男子将其包抢夺走,田某在河边找到被被告人张庆科丢弃的包后,发现包内的2部“苹果6”手机被拿走,包内的300余元现金未被拿走。2、被告人张庆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庆科没有钱上网,就在街上到处乱转寻找抢夺对象,在“168市场”处看到一个女子牵着一个小孩子比较好下手,就跟着她走了一两百米的距离,趁那名妇女没有注意的时候就将其右手的皮包抢了,当时该妇女被张庆科拉倒了,张庆科转身就往“168市场”方向跑,沿河而上逃跑。在河边打开包发现有2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就拿了放在身上,其它东西也没看就把包丢在河边,之后就在网吧上了一个多小时的网,后来就被民警抓了,把抢来的手机也被民警扣押了。抢东西的时候���有拿凶器,也没有威胁被抢的女子。3、价格鉴定聘请书、受理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明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被抢夺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456元及1872元,共计价值3328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至尊宝宝幼儿园旁的巷子处,在离现场200米的河边草丛中发现一个浅蓝色的包,包内有现金110元。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庆科抢夺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张庆科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8日分别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2016年11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老电影院处被将被告人张庆科抓获归案。9、户籍资料,证明张庆科,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扣押了张庆科持有的2部金色“苹果6”手机(16G),并于2016年11月18日将该2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庆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庆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庆科的刑期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马 继 俭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