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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胜河、张金霞与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胜河,张金霞,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胜河,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金霞,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姚利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洪岩,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回族,该银行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一委**组***号。再审申请人孙胜河、张金霞因与被申请人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胜河、张金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3月,育新镇尹家村村委会主任徐久贤找到申请人,说信贷员来了办理贷款需要我们帮忙签个字,申请人因相信村主任的承诺就在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了名字,被申请人信贷员没有对申请人签字的手续进行任何解释说明,也未说明要身份证和户口本有何用途,并于2012年3月20日同样是在徐久贤和被申请人信贷员的哄骗下,申请人糊里糊涂在许多纸上签了名字。因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告知申请人,此借款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已做撤案处理,因此一审中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二)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贷款。申请人并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更没有按季度去支付该银行的利息,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事实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蓄意隐瞒真相,与第三人徐久贤恶意串通,伪造贷款审批材料,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贷款汇入并未由申请人实际掌握和控制的贷款卡内,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和。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再审申请人孙胜河、张金霞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信贷员没有对申请人签字的手续进行任何解释说明,也未说明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有何用途,在第三人徐久贤和被申请人信贷员的哄骗下,在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了名字。因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辨别给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的名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认定为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胜河、张金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