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祖勤与赵青、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勤,赵青,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806号原告:赵祖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龙,系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系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高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系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祖勤与被告赵青、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龙,被告赵青、乾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青立即归还原告赵祖勤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赵祖勤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每月1日借款人支付利息和运作成本24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乾园公司为保证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青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三方同意延期半年。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赵青、乾园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青是同乡,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乾园公司是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后经三方同意延期。被告赵青也在积极配合还款。原借据约定的利息和运作成本是违法的,超过了利息24%的规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赵青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委托其弟赵义先后8次从银行及网上银行打款还原告本金216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48000元。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8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青向原告赵祖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赵青向赵祖勤借到人民币800000元。每月1号,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借款的利息及运作成本,合计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限6个月。被告乾园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5月1日,原告及两被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半年。2015年11月2日,原告赵祖勤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青出借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赵青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4000元。之后,被告赵青通过其弟赵义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48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24000元、7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48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赵青向原告赵祖勤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原、被告赵青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赵青向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赵青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赵青主张偿还的款项中的216000元为本金,但在借据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息3%,故被告赵青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利息再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赵青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36%,故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现被告赵青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青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年月利率36%,现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贷关系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生效,故被告赵青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乾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乾园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并同意延期。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乾园公司应当对被告赵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45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祖勤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青追偿;三、驳回原告赵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2元、保全费人民币4840元,共计人民币17312由被告赵青、云南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祁艺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