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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洋为与被告王永成、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王永成,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092号原告:王洋,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李景红,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王永成妻子)。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魏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宫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朔,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平艳,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盘山县。原告王洋为与被告王永成、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王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红、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朔、朱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永成雇佣原告王洋为其承包的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钢构库房工程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洋受伤,经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入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3004.69元。经查该工程是由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给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永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和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洋于2016年7月7日出院,之后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成辩称:原告王洋是王永成的雇员,王永成给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劳务挣人工费。此工程是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从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未结算,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还欠我工程款。我雇佣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我拿29880元给14名施工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由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的。2016年5月13日原告干活时在工地摔伤,事后将原告送到盘锦骨科医院。原告王洋住院医药费是被告王永成支付的,其中8000元是原告垫付的。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王永成签定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都由被告王永成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永成交纳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费。被告王永成虽没有安装资质,但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发生的126元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药费中,原告所有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给王永成。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王洋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工程通用库及办公楼等单体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将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通用库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与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的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据此,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存在违法分包。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成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王洋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王永成对原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洋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已经赔偿43474.34元。原告的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应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伤残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鉴定为87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十级残疾,应给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将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通用库及办公楼等单体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成签定工程安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钢构6#库房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永成。王永成雇用原告王洋进行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洋在为被告王永成承包的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钢构6#库房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54天。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十级,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8400元。原告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医药费363元(原告垫付),住院费53004.69元(原告垫付8000元,其余由被告王永成垫付),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二次手术治疗费8400元,护理费5494.76元(由原告妻子于雪微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127元÷365×54天),误工费244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共122天,200元/天×122天),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35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王禹博,2009年4月23日出生,21557元/年×11年×0.1÷2),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720+840),复印费126元。合计174446.8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成出资以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等14名施工人员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额9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额100000元)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43474.34元(意外住院和门急诊赔付40774.34元,意外住院津贴赔付2700元),在被告王永成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收据五张、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级别及发生的费用。2、原告王洋、被告王永成陈述,8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王永成垫付的事实。3、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高家社区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被抚养人王宇博的年龄。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工程通用库及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单位的事实。6、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港保税物流中心钢构6#库房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永成的事实。7、保险单、保险抄件、赔付信息表、保险条款及原告在保险公司签字照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成的陈述,证明被告王永成出资,由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及已经赔付43474.34元,该理赔款在被告王永成处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永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而身体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王永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王永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原告精神赔偿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永成及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额9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额100000元)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代被告王永成及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未予赔偿的门诊医药费363元及二次手术费8400元应予以赔偿。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应给付原告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不符合行业规定,应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抗辩观点及主张,根据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应该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保险行业标准,该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致;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十级残疾,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应给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王永成垫付,被告王永成应收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3474.34元(意外住院和门急诊赔付40774.34元,意外住院津贴赔付2700元)并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王洋的各项损失为174446.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82237.34元(已赔43474.34元+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未予赔偿的门诊医药费363元及二次手术费8400元、残疾保险金30000元);剩余92209.46元,由被告王永成和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王永成提出的其缴纳保险费29880元,公司只保了8417.11元,故应由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观点,因被告王永成与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的险种、保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洋保险金38763元(82237.34元-已赔43474.34元);二、被告王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各项损失92209.46元(总损失174446.80元-保险赔偿82237.34元);三、被告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永成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