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庆发等23人诉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行,张庆发,李树成,高野,吴庆国,贾士秀,郭仲宇,张北斗,张华,邢振海,王金生,苏云宝,杨泽文,杨峰浩,黄成财,候明,付忠国,刘春堂,冯金华,王永何,王万林,高奇,彭加彬,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行,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发,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野,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国,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立委*组。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士秀,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仲宇,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斗,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海,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宝,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文,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浩,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财,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明,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忠国,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堂,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华,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何,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林,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奇,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加彬,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以上23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行等23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行等23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们与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吉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中吉大地公司于2012年承建磐石市隆昌二期、隆昌三期、金色都汇燃气配套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孙亚民。孙亚民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张庆行、张庆发。张庆行、张庆发招聘其他上诉人从事打压、焊接等工作。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张庆行等23人具有劳动者身份,遵守中吉大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从事的是中吉大地公司的正常业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足以确认张庆行等23人与中吉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鼓励建筑行业合法用工、用人单位分担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出发,均应认定张庆行等23人与中吉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吉大地公司辩称,一审中张庆行等23人未提交任何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且我公司不认识张庆行等23人,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张庆行等23人的上诉请求。中吉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张庆行等23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中吉大地公司承建磐石隆昌二期、隆昌三期、金色都汇燃气配套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孙亚民,孙亚民将人工部分分包张庆行、张庆发。张庆行、张庆发招用其他人从事打压工、焊工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吉大地公司与张庆行等23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中吉大地公司承建磐石隆昌二期、隆昌三期、金色都汇燃气配套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孙亚民,中吉大地公司与孙亚民形成的是工程转包关系,孙亚民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张庆行、张庆发,孙亚民与张庆发、张庆行形成的是工程分包关系,张庆行、张庆发招用其他人从事打压工、焊工等工作。张庆行、张庆发与其他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中吉大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与张庆行等人并没有形成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中吉大地公司与张庆行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原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行等23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庆行等23人连带承担。二审中,中吉大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庆行等23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证人刘金满出庭作证,证明张庆行等23人在金色都汇施工现场干活。中吉大地公司对张庆行等23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刘金满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自身真实身份,并且该证人与张庆行等23人几乎都不认识,更不可能证明张庆行等23人在我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因中吉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人刘金满无法证明自身身份,其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张庆行等23人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庆行等23人上诉主张其与中吉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对与中吉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张庆行等23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张庆行等23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庆行等23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行等2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庆行等2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