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王泽霞、吴佳佳等与XX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霞,吴佳佳,XX华,陶仁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73号原告:王泽霞,女,1970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吴佳佳,男,1992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100532。被告:XX华,男,1970年9月2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第三人:陶仁菊,女,1978年5月1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吴佳佳、王泽霞与被告XX华、第三人陶仁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佳、王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仁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霞、吴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位于息烽县文体广播局宿舍一套归婚生子吴佳佳所有”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于1999年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7日以29880元人民币购买了周季在息烽县文化广播电视局58号楼二单元住房。2008年8月12日,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西山乡金星村房屋一套,息烽县文体广播电视局宿舍一套及住房内的所有家具归婚生子吴佳佳所有,在吴佳佳成年前由女方代管”。之后,被告与第三人陶仁菊再婚,仍居住在该房内两年多,原告吴佳佳成年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息烽县文体广播电视局宿舍过户到原告吴佳佳名下,被告以第三人不配合为借口搪塞不予配合过户登记,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给其婚生子吴佳佳,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华再婚后不履行合同的约定,独占该住房,故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房屋归吴佳佳。第三人陶仁菊书面述称,陶仁菊与XX华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X华婚前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广播局58幢2单元1层211号有房屋一套,婚后,因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与第三人向XX华大哥借款2万元并加上我们做生意的资金1万元共计3万元,支付给了周季2.3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过户费7000元。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在该房屋后加盖了一间彩钢瓦房屋,约20平方米,并进行了装修,花费1万元,因原告吴佳佳结婚,又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万元。因王泽霞与XX华离婚时,吴佳佳是判给王泽霞的,在这套房屋上,第三人与被告共花费了6万元,现在只要原告王泽霞补偿给第三人3万元,第三人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吴佳佳。2003年7月27日,王泽霞与XX华以29880元共同购买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广播局宿舍58幢2单元1层211号房屋,房屋价款支付后,王泽霞、XX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因属于二手房,故在买卖当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王泽霞与XX华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西山乡金星村房屋一套、息烽县文体广播局宿舍一套及住房内所有家具归婚生子吴佳佳所有,在吴佳佳未成年前,由女方代管并居住,男方须在离婚后3天内搬出现男、女双方一家居住的文体广播局宿舍。2011年10月20日,被告XX华与第三人陶仁菊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广播局宿舍58幢2单元1层21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XX华、陶仁菊,现该房屋由原告吴佳佳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广播局宿舍58幢2单元1层21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认可房屋系被告XX华与其结婚前购买,系XX华婚前财产,而该套房屋系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买卖当时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该房屋应属于王泽霞与XX华共同财产,既然房屋属于王泽霞与XX华共同财产,故双方对房屋具有合法处分权,二人经过协商,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息烽县文体广播局宿舍一套及住房内所有家具归婚生子吴佳佳所有,该约定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之方式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所作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王泽霞与XX华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息烽县文体广播局宿舍归属的约定是有效的。第三人陶仁菊述称在该房屋上花费6万元,要求原告王泽霞补偿3万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泽霞与被告XX华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文体广播局宿舍一套(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广播局宿舍58幢2单元1层211号)归婚生子吴佳佳所有的约定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