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29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车站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改花,任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10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陕C160**号货车。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分次签订货运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往重庆运送棉纱19趟。合同约定接货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共下欠运费14022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剩余11022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震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经营陕C160**号货车。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共签订十九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承运被告震华公司的棉纱从陕西省扶风县绛帐镇至重庆市,运输费用每吨410元,对方接货验收后被告震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总计342吨的棉纱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费用总计140220元,被告震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6年7月19日,被告震华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0000元,剩余110220元至今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2.入库单;3.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震华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对下欠的运输费用110220元,被告震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运输费用11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