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叶洪英诉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37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英,李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8民初3777号 原告:叶洪英,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圣灯镇新街。 被告:李万平,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健康里。 原告叶洪英诉被告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未7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被告李万平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叶洪英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今于2013年10月7日起借到叶洪英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理睬,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款依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此款是原告通过农商银行直接存入被告账户上;4、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表,证明被告李万平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叶洪英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 被告李万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被告李万平因周转之需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叶洪英借款100000元,原告叶洪英于当日在原隆昌县农村信用社存款100000元到被告李万平(卡号:)上,收到款项后被告李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于2013年10月7日起借到叶洪英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李万平,身份证:,2013年10月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叶洪英一个月利息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万平书写的一份借条及银行存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李万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李万平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洪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为止,已付利息2000元在总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李万平承担(原告已预交垫付诉讼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振齐 审 判 员  黄玉华 人民陪审员  范昌训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