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红春、王艳芳等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春,王艳芳,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4民初486号原告:陈红春,男,湖北省孝感市人,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凯里市。原告:王艳芳,女,湖北省孝感市人,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凯里市,(与陈红春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玺,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贤,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红春、王艳芳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红春、王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B-033、D-034、B-116共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3栋房屋所有权办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办房产证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红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购买3套房屋,房屋编号分别为B-033、D-034、B-116。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以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建波、刘丽萍、陈红春、王艳芳四人合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折抵3栋房屋价款,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红春出具收款收据并到雷山县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因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陈红春、王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陈红春、王艳芳夫妻二人和赵建波、刘丽萍夫妇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向被告中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婷和管理人张双庆交付借款。2013年12月25日,陈红春、王艳芳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陈红春、王艳芳、赵建波、刘丽萍(赵建波、刘丽萍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另案审理)签订回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以800万元的价格回购13套房屋(本案B-033、D-034、B-116和赵建波、刘丽萍签订的10套)。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才以三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并未支付完毕购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原告与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婷和管理人张双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以及购房款系原告和赵建波、刘丽萍出借给张雁婷、张双庆的借款本息等事实来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经本院向陈红春、王艳芳送达通知书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陈红春、王艳芳在期限内未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红春、王艳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20元,退还原告陈红春、王艳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启富审判员 潘晓明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木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