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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武忠与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武忠,游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850号原告:许武忠,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游惠,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许武忠与被告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武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游惠偿还原告许武忠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04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许武忠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游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汇出资金及被告出具借条情况如下: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游惠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75万元金额的借据1张。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55万元、20万元,共计12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125万元金额的借款借据1张。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借款本金325万元均未偿还。被告游惠未应诉、答辩。原告许武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5张,5张借据格式相同,内容均由电脑打字形成,记载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身份信息、借款时间、金额,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处手写签名并加印指模,借据未注明借期和借款利率;2、银行转账凭条9张,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9次共向被告汇款325万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强调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计算金额一致;4、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的声明书1张,内容体现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325万元未还,原意将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台江区单元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印指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游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流水记录单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并能相互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许武忠分9次以汇款方式共出借给被告游惠借款325万,被告出具5张总金额为325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32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强制返还的限度,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此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武忠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被告游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