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云胜危险驾驶一案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胜,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0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强、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白云胜醉酒后驾驶陕KXXX**大众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老高川镇金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陕KKVX**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府谷县公安局勘查事故的民警抓获。经检测,白云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0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白云胜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云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云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云胜于2014年03月2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肇事车辆陕KXXX**的所有人是白云胜本人,机动车状态正常。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白云胜承担全部责任,陕KKVX**车辆的驾驶人牧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白云胜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白云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云胜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云胜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肇事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车辆车主的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白云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