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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190号 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西街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99184519A。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注册号:511123000003213。 法定代表人:陈再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再平,男,生于1969年4月1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李冬梅,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千佛村二社2-25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张西洪,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再平、被告李冬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通过原告担保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按照年息10.098%,其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按照约定,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500万元支付给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本金4999999.61元,利息44560.39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整体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项,另外还包括原告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该《抵押合同》在“权利的实现”部分,明确了原告享有对担保权利的直接处分权。同日,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被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对前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作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项,另外还包括原告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抵押资产(清单附后)有川犍客0067号(桫椤湖1号)客船等。同日,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但是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不得不为其向贷款银行代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4999999.61元,利息44560.39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每天1‰承担违约金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质押财产股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对其依法质押给原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份额为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再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其依法质押给原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份额为8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其依法质押给原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份额为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依法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游船、客车等资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再平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通过原告担保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500万元支付给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整体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详见担保物清单一、二),担保范围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项,另外还包括原告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被告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对前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作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中被告陈再平的股权份额为85%,被告李冬梅的股权份额为5%,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为10%,担保范围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项,另外还包括原告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本金4999999.61元,利息44560.39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书》,代偿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物清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担保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及利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本金4999999.61元,利息44560.39元。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并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委托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保证委托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或其他相关第三方未按借款合同、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约定的时间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原告根据《保证委托协议》主张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比照民间借贷最高24%的年利率计算。对于上述原告追偿款项,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各自所持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向原告作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质押股权范围内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再平、李冬梅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原告请求陈再平、李冬梅对上述追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整体资产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详见抵押清单一、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一为房屋建筑物,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物清单一中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请求其享有抵押物清单一中的抵押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抵押物清单二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请求其享有抵押物清单二中的抵押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本金4999999.61元,利息44560.39元,并从2016年5月28日起以499999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质押给原告其所持的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权,其中被告陈再平质押股权份额为85%,被告李冬梅质押股权份额为5%,被告四川海韵旅行社有限公司质押股权份额为10%; 三、被告陈再平、李冬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再平、李冬梅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程 审 判 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1: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 抵押物清单一(房屋建筑物) 序号 建筑物名称 地址 产权使用人 权证名称和号码 面积(㎡)/数量 备注 1 桂圆林住宿区 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 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茉莉香都) 1058.50 该资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2 一号别墅楼 576.80 3 二号别墅楼 576.80 4 餐厅 889.70 5 接待厅 256.00 6 一号四合院 268.00 7 二号四合院 262.40 8 三号四合院 218.50 9 换洗中心 165.80 10 河边石级、保坎 11 卫生间 85.90 12 艺术长廊 765.00 13 沙滩休闲场地 14 停车场 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 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桫椤山庄) 该资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15 小卖部 16 大门 17 花架 18 假山 19 花园 20 石梯路 21 房屋 门卫室1间,厕所3间,麻将厅4间,厨房1间,会议室1间,茶水间1间,饭厅8间,杂务室2间 22 休闲长廊 23 保坎 24 青石板地面 25 舞台 20平米 26 土地 19.4亩 抵押物清单二(机器设备) 序号 设备名称 产权使用人 规格型号 数量 计量单位 构建时间 备注 1 川犍客0067号(桫椤湖1号)客船 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5吨 1 艘 2005.6 抵押物1-4项登记户主为陈再平、李冬梅名下,名单内所有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 川犍客0066号(桫椤湖2号)客船 5吨 1 艘 2005.5 3 川犍客0068号(桫椤湖3号)客船 1吨 1 艘 2005.6 4 川犍客0069号(桫椤湖4号)客船 1吨 1 艘 2005.5 5 14座电动观光车 FT6151A 4 辆 2011.10 6 中央空调 麦克维尔WGZ030B 1 套 2011.6 7 宇通牌客车 ZK6880DF 1 辆 2008.10 8 漂流船 6座 20 艘 2012.4 9 各类酒店用品 1 批 2011 10 管理软件 辰森软件 1 套 2011 11 威明斯发电机 1 台 2011 12 电热生活锅炉 1 台 2011 13 监控设备 1 套 2011 14 音响设备 2 套 2005 15 茉莉香都广播系统 1 套 2011 16 擎天日杂厨房用品 1 批 2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