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燕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燕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5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琚琼,该行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蒋燕彪,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蒋燕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彪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8.7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燕彪于2007年6月19日在原告岳西农商行五河支行(原五河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蒋燕彪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岳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蒋燕彪在原告下属五河支行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7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借据签订之日,原告向蒋燕彪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蒋燕彪没有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蒋燕彪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蒋燕彪清偿借款。蒋燕彪在该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蒋燕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岳西农商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燕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7年6月19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8.7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燕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储昭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