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翩翩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翩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49号原告陈翩翩,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溶(系原告之妻),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凤诚至,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翩翩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翩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溶、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凤诚至、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翩翩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松江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同年12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至今未作出答复,属行政违法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松江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原告陈翩翩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的信息,根据生效行政判决,对该户实施强拆系以人民法院函件为据的执行行为,不存在相应以纸质文本为载体的政府信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建议其通过网络或书信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意见、诉求,并于同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并且,该户中已有家庭成员张某在原告之前向被告提出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系就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根据规定予以书面答复,并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陈翩翩向松江区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你府把在2014年12月2日拆除我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住房及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住房和上海市XX厂厂房后俩住房内生活用品、屋内物品、厂房内机器设备、零件的安放地的纸质文本这一政府信息复印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并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松江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陈翩翩要求获取的系对张宝坤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的信息,不存在相应纸质文本,且张宝坤户已有家庭成员就相同内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遂于2016年12月21日书面告知陈翩翩,建议其通过网络或书信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诉求,今后类似来信该政府不再处理。同时将松江区委、区政府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的网址和松江区委、区政府信访办的邮寄地址告知陈翩翩,并于同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陈翩翩。现陈翩翩以松江区政府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及《规定》的规定,被告松江区政府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原告陈翩翩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你府把在2014年12月2日拆除我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住房及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住房和上海市XX厂厂房后俩住房内生活用品、屋内物品、厂房内机器设备、零件的安放地的纸质文本这一政府信息复印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并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查,有关张宝坤户房屋强制拆迁的相关信息,该户家庭成员已反复多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也已多次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鉴于张宝坤户家庭成员近年来围绕房屋拆迁事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反复信访、反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情况,经综合审查对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建议其通过网络或书信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意见、诉求,并将具体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陈翩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行政诉讼事项的实质涉及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翩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陈翩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