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何芳、吕杏华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吕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芳,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半文盲,农民,捕前住任丘市。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杏华,女,197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芳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吕杏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芳及其辩护人边高原、被告人吕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何芳介绍被告人吕杏华以29500元从钟某某与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女婴一名,何芳从中获利1000元。现该女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以上事实,被告人何芳、吕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芳、吕杏华的庭前供述,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报案登记表,同案犯钟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吕杏华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钟某某对被告人何芳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对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杏华对被告人何芳、钟某某的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何芳、吕杏华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芳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吕杏华以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二人均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芳、吕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芳在其参与的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杏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未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没有阻碍公安机关对儿童进行解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杏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