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寒奇,男,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恩华,男,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法定代表人胡红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文、蒋寒奇,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恩华、长沙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70万元、利息782641.13元、及罚息84680.6元,合计21567321.7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承担原告律师费207000元。以上1、2项共计21774321.73元;3、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长沙路桥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13154号),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因暂时无法偿还,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6年3月29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45407号)。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2070万元整,用于归还合同号为ZH1500000013154的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借款期限为278天,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乙方(即原告)对甲方(即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长沙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600000035955号),为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沙路桥公司也没有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长沙建工集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债金额、欠债事实没有异议。长沙建工集团正在重组,长政函(2017)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建工集团重组的债务进行了安排。希望本案可以调解结案。被告长沙路桥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金额。原告主张的罚息为82728.84元,与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通过软件计算的罚息存在误差1951.83元。二、被告请求的律师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207000元律师费无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费用相对案件的复杂程序,过高。三、长沙路桥公司在此之前已积极履行了担保义务。长沙建工集团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当时在长沙建工集团无力偿还,长沙路桥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也代偿了部分借款,余下2070万元由长沙建工集团办理续贷,长沙路桥公司继续担保。现因长沙建工集团再次逾期还款才导致诉讼。四、本案债权即将获得大量资金支持,足以清偿债务,希望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长沙路桥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系被告偿还原贷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借贷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长政函(2017)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组建方案,因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当前主体尚未变更,债权债务也尚未转移,故该文件对与本案权利、义务的确定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申请借款用于归还原借款2070万元,借款期限为278天,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4.5675%,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付清。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逾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沙路桥公司以上述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沙路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2070万元拨至被告长沙建工集团账户,偿还了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所欠旧贷。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能偿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长沙建工集团尚欠贷款本金2070万元、利息782641.13元、罚息85856.71元(其中包含复利3127.87元)。原告索要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长沙路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罚息,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收取,且其中关于复利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罚息和复利至2017年2月13日仅主张84680.6元,为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付欠付的本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亦为必然发生之费用,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长沙路桥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长沙路桥公司抗辩原告诉请的罚息计算错误,律师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70万元、利息782641.13元、罚息(含复利,至2017年2月13日应付84680.6元,此后按约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7000元;二、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672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