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21时许,酒后因琐事与其家属王某2发生争吵,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白阳村一组居民点153号自家堂屋内,用打火机将扔在地上的衣物点燃,后又到堂屋南侧点燃堆草的猪圈。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大火扑灭。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能庆、王某1、虞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查,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