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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月秀与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秀,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065号原告:陈月秀,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潘飞,男,汉族,1977年06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夏A座21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秀与被告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月秀诉称,2016年9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一潘飞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从惠州市火车北站沿惠州大道往市区行驶,行驶至三新九村路口右转弯驶出三环北路方向时,与一辆与其同向直行在其右侧由原告陈月秀驾驶的惠州(超)4146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441303[2016]第D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9时36分进入惠州惠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住院17天后于2016年10月3日10时00分许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花费7207.83元的医疗费,在住院期间未进行手术,但需要长期休息,并且后期需要仍需要绝对卧床休息3到6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出院三个月后,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应根据其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40242.6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2、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3、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暂计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6、复查费142.6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9514.4元;三、被告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215元、维修费300元;五、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六、被告二对原告所有请求赔偿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不足以赔付由被告一赔偿;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24772元)第一被告潘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并就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向答辩人进行理赔,答辩人针对被告一的理赔申请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了7103.06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超出一万元医疗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维修费应根据维修清单以及发票依法核实,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6日0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轿车从惠州市火车北站沿惠州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至三新九村路口右转弯驶出三环北路方向时,与同向直行在其右侧的由原告驾驶的惠州(超)4146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6个月,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207.83元已由第一被告支付,该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进行理赔。出院后,原告复查费用142.6元。经原告申请,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为拾级伤残;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其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15元、鉴定费用2500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从事后勤保障工作,在惠州市恒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工资5000元/月。第一被告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复查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30天/月×150天)、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车辆维修费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15元,以上合计1170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扣除第二被告已理赔的医疗费7103.06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96.94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3660.06元(117072元-2896.94元-110000元-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秀医疗费用2896.94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秀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5元,合计113411.94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秀伤残赔偿费用3660.06元。三、驳回原告陈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月秀负担78元,第一被告潘飞负担660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伟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纪舜龄书 记 员 尹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