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林香与张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香,张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524号原告:张林香,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聪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张林香与被告张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948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6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借款120000元、218400元、156400元,共计4948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有被告亲自为我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聪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聪军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9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均未出具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张林香多次催要,被告张聪军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张林香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据,2015年6月6日出具了借款218400元和156400元的借据,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聪军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聪军出具的借据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张聪军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林香借款本金494800元。二、被告张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林香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2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3748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计4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94元,由被告张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