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与赵阿方、赵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赵阿方,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18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99497804负责人:高会职务:行长被告赵阿方。被告赵立波。被告张绪菊。系赵立波妻子。被告董贺禄。被告李秀丽。系董贺禄妻子。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诉被告赵阿方、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被告赵立波、董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阿方、张绪菊、李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赵阿方由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妻子分别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同意保证意见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阿方、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清偿借款,给付本金6万元、利息27997.8元,合计87997.8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立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给赵阿方担保过,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到我家索要过,如果原告在2015年5月7日以后向我们主张偿还借款,当时我们可能就偿还了,不至于产生现在这么多利息。被告董贺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给赵阿方担保过,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到我家索要过,如果原告在2015年5月7日以后向我们主张偿还借款,当时我们可能就偿还了,不至于产生现在这么多利息。被告赵阿方未答辩。被告张绪菊未答辩。被告李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阿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董贺禄、赵立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绪菊、李秀丽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赵阿方由被告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贺禄与李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波与张绪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登记卡以及张绪菊、李秀丽同意保证意见书,赵立波与张绪菊的结婚证复印件、董贺禄与李秀丽系夫妻关系的户口与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阿方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按保证合同和同意保证意见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阿方、张绪菊、李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阿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27997.80元,共计人民币87997.8元。被告赵立波、张绪菊、董贺禄、李秀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阿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