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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皇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皇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充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皇陵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89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皇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皇陵乡联络村1组。法定代表人王前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皇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皇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充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皇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嘉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皇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1,69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11,6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眉山市彭山区“巨梁半岛”小区工程需要,以被告内设机构巨梁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用砖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工程供应页岩空心砖等建材。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1,828,824元,被告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1617,133元货款,尚欠211,69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南充嘉陵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用砖供货协议》,以证明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用砖型号及数量的通知,证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3、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收条14张,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同时证明总货款1,828,824.35元,原告已收货款1617,133元,被告尚欠211,691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眉山市彭山区“巨梁半岛”小区工程需要,以被告内设机构巨梁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用砖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工程供应页岩空心砖等建材。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分14次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并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供货金额共计1,828,824元。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付款300,000元,又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冲抵了934,095元,由原告代收售房款383,038元,合计支付了1,617,133元,尚欠211,69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所签《建筑用砖供货协议》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用砖供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彭山皇陵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发货的义务,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收条并认可货款金额共计1,828,824元。经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共计支付了1,617,133元,尚欠原告货款211,691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皇陵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69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11,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若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