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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牟广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谢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斌,谢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51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牟广斌,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谢瑞强,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负责人赵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牟广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2680元、车辆施救费725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5000元、其他损失费(路损赔偿款)901元,合计3583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14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牟广斌雇佣的司机白明驾驶其重型货车(车牌号:X1)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X时,白明将该车辆头东尾西停放,适遇被告谢瑞强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X2)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后,X1车前部与在该车外的白明接触,造成白明身体损伤、两车损坏、X2车载货物部分毁损、路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为救援其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7250元;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2680元;为修复受损路面支付路损赔偿款901元;原告受损车辆于2016年5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天。被告谢瑞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原告牟广斌雇佣的司机白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违章停车,并下车停留,后该车与被告谢瑞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白明接触,造成白明身体损伤,并致两车损坏、车载货物部分毁损、路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谢瑞强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瑞强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谢瑞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其他损失费合理,本院在交强险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发表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其他损失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谢瑞强发表的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承担的书面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谢瑞强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谢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广斌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广斌车辆维修费六千二百零四元、车辆施救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营运损失费一千二百元、其他损失费二百七十元,合计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三、驳回原告牟广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原告牟广斌已预交),由被告谢瑞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