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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连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岳战,吴连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180号原告:郑岳战,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庚,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郑岳战与被告吴连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岳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岳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帮助原告承接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地下步行街弱电工程项目,但是需要原告支付被告相应钱款作为开拓支出费用去帮助原告承揽到该项目。2015年5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3万元,用于项目开拓费用。当时被告还表示若项目开拓不成功,则退还原告3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承揽到该项目,也未退还原告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被告吴连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岳战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项目开拓费用。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既未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又拒不退还原告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给付被告的钱款共有10万元左右,均是现金,但被告只就本案系争的3万元出具了收条,故原告只就被告出具收条的金额主张返还。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支付被告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收条的内容,该3万元系用于项目开拓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事实上项目未成功开拓,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笔钱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并承担放弃答辩的法律后果,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连庚偿还原告郑岳战钱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