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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康耀宾、蒋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耀宾,蒋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耀宾,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霞,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烨(蒋海霞之夫),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康耀宾因与被上诉人蒋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耀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被上诉人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耀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鉴于由被上诉人承担买卖房屋的所有税费,被上诉人为了偷逃税款,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故意将610000元房屋价款压低为500000元,被上诉人未将全部房款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规定,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至今未将除定金以外的其他房款全部存入资金监管中心,造成双方不能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再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蒋海霞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新修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于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全部实行资金监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服务;在房管局打印网签合同时将成交价格写为500000元是经上诉人同意认可的,根据天津市存量住宅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单,500000元计税价格已于2016年5月24日由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通过,房屋测算价格是405014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在2016年12月20日将剩余房款90000元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价格上涨;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蒋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耀宾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协助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区××楼××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判令康耀宾立即交付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区××楼××号房屋;判令康耀宾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康耀宾承担。后,蒋海霞不再主张关于交付房屋和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作为卖方、原告作为买方,通过居间方天津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1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号房屋一套,合同第二条约定定金20000元,该笔定金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一部分;待除了定金外的其他房款全部存入资金监管中心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亲自赴房管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过户中所有产生的费用;双方定于收到全款7日内进行房屋交接,由被告腾空该房地产交付于原告使用。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号房屋,建筑面积47.42平方米,房价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50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第六条约定:“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其他相关设施应办理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同日,原告向资金监管账户交纳房屋价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确定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之事宜,并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对购买涉诉房屋一事再次进行了确认,虽然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买方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及双方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且该时间改变了双方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买卖的制式协议,其中关于约定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及双方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的约定均系制式条款,而并非买卖双方可自行约定的时间,而双方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应以双方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为履行义务交付了定金及除90000元以外的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定金,且双方无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原告应将除已经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的500000元及定金20000元之外的剩余房款90000元给付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就坐落天津市××××号房屋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90000元;在原告给付完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实际收到人民币9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编号32788-000550《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交付。与之相应,双方当事人经居间方天津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亦为合法有效。虽然,《房产交易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或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偷逃税款为由诉请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意见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我同意,其他的两项诉请我不同意,因为家里不同意,因为当时签订合同后,家里人不同意因此我就不想卖了”、“7月26日是缴税不是过户,因为原告在北京,因此是我拿的号。当时我拿了两个号,一个协议号,一个缴税的号,第一次因为家里有事我回老家了,因此没有去房管局,后来我又和原告协商后我又拿了一次号,拿到的号是9月14日的告诉了原告,后来因为家里不同意卖了因此在9月3日我们告诉原告不卖房的事情了”、“坚持答辩意见,家里不同意卖房了,并且房产买卖都可以违约的,我现在违约我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其一审答辩以及陈述的证据,故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康耀宾协助被上诉人蒋海霞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7-7-6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蒋海霞承担;三、驳回上诉人康耀宾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康耀宾负担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康耀宾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