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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佟秀岩、杨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秀岩,杨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445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企业注册号码13096014-9。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达,男,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大贵镇兴北村。被告:佟秀岩,住木兰县。被告:杨艳丽,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佟秀岩、杨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广达,被告佟秀岩、杨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佟秀岩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回已发放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9271.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嗣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如不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收回被告杨艳丽抵押房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2015年10月22日,佟秀岩以房屋产抵押担保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贵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月利率10.98‰,约定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本。杨艳丽用自己位于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二组258栋4单元10层2号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佟秀岩在合同约期内履行还息义务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6月21日至今佟秀岩未履行还息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佟秀岩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佟秀岩尚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9271.04元,本息合计259281.04元。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佟秀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合同,依法收回信用社借款本息或收回杨艳丽抵押房产,由佟秀岩承担诉讼费用。佟秀岩、杨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佟秀岩、杨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信用社审核同意佟秀岩以房产抵押方式向信用社贷款24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佟秀岩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佟秀岩向信用社各借款2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10.98‰,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本。杨艳丽以坐落于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二组258栋4单元10层2号,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字第15010015**号,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自有的住宅楼一处提供抵押。杨艳丽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在木兰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款项划入佟秀岩结算账号为6215570002500158401的账户中。佟秀岩在合同约期内履行还息义务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6月20日至今佟秀岩未履行还息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佟秀岩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佟秀岩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9271.04元,本息合计259281.04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提前解除与佟秀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收回信用社借款本息或收回杨艳丽抵押房产,由佟秀岩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佟秀岩、杨艳丽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权受法律保护,佟秀岩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信用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信用社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主张解除与被告佟秀岩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佟秀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对被告杨艳丽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实现担保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佟秀岩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佟秀岩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佟秀岩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271.0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佟秀岩清偿本金之日止;上述二、三项本息合计259271.04元,被告佟秀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即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艳丽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二组258栋4单元10层2号,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字第15010015**号,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自有的住宅楼一处,所得价款由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被告佟秀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