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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78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赵桂兰,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周旭,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赵桂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手机及服装损失),合计272171.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旭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停车场处时,与步行的原告赵桂兰接触,造成原告赵桂兰受伤、服装污损、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兰无责任。原告赵桂兰受伤后,于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赵桂兰之伤经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桂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赵桂兰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周旭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64673.61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付款10000元)、救护车费14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原告赵桂兰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0462.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550元。被告周旭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儿子张杰在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起生活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并当庭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密云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分别证实张杰于2015年10月1日起在租住祝天春所有的坐落于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赵桂兰于2015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旭亦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见到原告的手机屏幕损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购买手机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所购商品“世纪V1”型手机1部,价格为1380元。裁判理由被告周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兰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旭予以赔偿。原告赵桂兰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随其子张杰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桂兰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桂兰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桂兰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赵桂兰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周旭为原告赵桂兰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二千零六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已给付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七万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共计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角六分(被告周旭已垫付五万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三、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缓交),由原告赵桂兰负担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周旭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