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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闫麒与马学伍、徐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麒,马学伍,徐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55号原告:闫麒,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学伍,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徐正荣,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闫麒与被告马学伍、徐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伍、徐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学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7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徐正荣对被告马学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学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让其子闫翼鹏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之子闫翼鹏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13日的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并由被告徐正荣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收条、催款通知书、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马学伍、徐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学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周转资金不足,特向闫麒借款(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2月,即自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1月17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6%。本人保证于每月17日归还利息(大写)贰拾肆仟元(小写)24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8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银川市金凤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马学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闫麒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马学伍,2014.11.18”。后,被告马学伍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共计还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马学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闫麒借款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人徐正荣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已构成违约,请见此通知后15日内主动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担保期限为2年,否则将诉诸法律解决。借款人:马学伍,担保人:徐正荣,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马学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闫麒借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人徐正荣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人:马学伍,担保人:徐正荣,2015年5月19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涉案款项,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2016)宁0106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借条约定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学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学伍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伍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学伍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6%,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马学伍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正荣在催款通知书及担保承诺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正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荣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学伍追偿。被告马学伍、徐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麒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闫麒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正荣对被告马学伍所负原告闫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正荣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学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64元,由被告马学伍、徐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