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侯海云、王立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吴炳宪,唐良明,殷春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云,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显,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0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宪,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良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审被告:殷春秋,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吴炳宪、唐良明、原审被告殷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提出要求追加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方肇庆市公路局城区分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正在施工。事故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是否规范,施工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影响,其是否存在过错,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为了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保证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追加道路施工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在一审期间作为原告并未起诉事故施工方为被告,其在二审期间才提起该申请,致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不在一审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海云、王立显、王某1、王某2、王某3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5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