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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柏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柏良,陈茵,李幼林,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朱春芳,朱晓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37号案外人金永锋,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赵墅村。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建军、陶莉,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柏良,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茵,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幼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新世纪广场2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荣鑫。被执行人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执行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银山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执行人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上窑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枫。被执行人朱春芳,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朱晓枫,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柏良、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经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酒业)、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朱春芳、朱晓枫、陈茵、李幼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永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永锋称,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会元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案外人证券账户内的下列股票:广安爱众600979、亚星锚链601890、潍柴动力000338、承德露露000848、远光软件002063、力生制药002393、神农基因300189。案外人认为上述执行措施实施有误,上述股票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会元公司所依据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朱春芳确系案外人的前妻,但是双方早已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而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确认的朱春芳担保债务却是发生于2013年7月3日,该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后,属于朱春芳的个人债务,而且案外人也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书没有确认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即便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也只是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尽快解除案外人证券账户内被冻结的股票。申请执行人会元公司称,一、争议债务系朱春芳与金永锋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第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2013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和朱春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在此期间内的借款均属于同一笔借款,每三个月周转一次。而朱春芳与金永锋的离婚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且借款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2013年7月3日,朱春芳与金永锋故意向我公司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认定争议债务为共同债务。我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而不知晓朱春芳夫妻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置情况,对离婚协议合法性也有异议。二、朱春芳与金永锋借离婚逃避债务。现对朱春芳与金永锋的离婚协议分析如下:1、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但债权人根据现有提供的资料无从知晓当时双方各自存款、现金的金额。2、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城南新娄畈108幢404室、保佑桥直街41号2幢306室(现更名为65号7单元306室)、柯桥碧波风铃花园118幢归男方,夫妻共同所有的与冯立忠、徐国根共同出资的胜利东路397号、昆仑商务中心1幢401、501室归女方,夫妻共同所有的明瑞公司34.39%股权归女方。经查询,离婚协议约定归男方所有的三套房产,市场价值约700万左右,女方所有的三处房产,系与他人共有,而胜利东路397号已抵押给交通银行,昆仑商务中心401和501室房产有多轮查封,且因系三人共有,一直无法处置(后经申请执行人努力,启动代位析产诉讼程序,经析产评估等流程,分割到朱春芳名下的房产也就价值300来万,二拍的司法处置价低至200万左右,根本不足以偿还她名下的债务),至于明瑞公司的股权,半年后该公司即关门,其股权等于没有价值。这样的财产分割也是非常有问题的。3、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因未列所涉个人首饰的名目,故申请执行人无从知道价值。4、协议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当时金永锋名下没有任何债务,朱春芳名下有大量债务,这样的债务处理,显然是为朱春芳逃废债创造了很好的条件。5、协议约定女方一次性补助给男方20万为女儿的抚养费,20万元为何一次性交给男方也存在疑问。6、协议没有约定133601元的股票市值如何分割问题。7、金永锋在听证中提到与明瑞公司毫无关系,但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明瑞公司34.39%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朱春芳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对外投资,金永锋在听证会上说的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是不成立的。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金永锋一方拥有大量资产但不用承担任何债务,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只分得少量有纠纷的资产,明显涉嫌逃废债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杨柏良、金桥公司、强裕经贸、强裕酒业、明瑞公司、朱春芳、朱晓枫、陈茵、李幼林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7日,会元公司与杨柏良、金桥公司、强裕经贸、强裕酒业、明瑞公司、朱春芳、朱晓枫、陈茵、李幼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会元公司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向杨柏良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各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余各方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会元公司与杨柏良在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据签订当日,会元公司将10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汇给杨柏良。因杨柏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2013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会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柏良归还原告会元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7416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强裕经贸、强裕酒业、明瑞公司、朱春芳、朱晓枫、陈茵、李幼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会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会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41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40、273、274、241、657-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发生于上述案件被执行人朱春芳与案外人金永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裁定冻结、划拨金永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2016年11月11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金永锋名下证券账户内的相应股票。金永锋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金永锋与被执行人朱春芳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所冻结的案外人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均系其离婚之后购入。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本;2、离婚协议1份。3、银行转账情况表及交易明细1组。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朱春芳、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其中记载借款人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为金永锋,借款人本人月收入8000元,配偶月收入1万元,家庭总收入28万,现有资产600万,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2、朱春芳借款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朱春芳与案外人金永锋离婚之后,且系朱春芳对外担保所产生,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朱春芳之个人债务,同时案外人亦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所查封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均系其与朱春芳离婚之后所购买,应属案外人之个人财产,故案外人金永锋之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金永锋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的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证券账户内股票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人民陪审员  孟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