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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坤、陈望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田坤,陈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田坤,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部县万年镇学房村二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望,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代家沟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望、田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望、田坤共谋在资阳市雁江区盗窃电动车。同月20日下午,陈望将田坤送至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公司职工宿舍区,田坤将陈辉洲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申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51元;同月26日晚,陈望将田坤送至雁江区南骏公司职工宿舍区,田坤将杨祎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彭燕华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伊耐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2129元,伊耐克牌电动车价值864元;同月28日上午9时许,陈望将田坤送至雁江区娇子大道锦江蜀亨大酒店地下车库入口,田坤进入车库将甘华强的一辆申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82元;同月30日,陈望再次将田坤送至蜀亨大酒店地下车库入口,田坤进入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酒店工作人员挡获。后田坤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协助民警将陈望抓获。田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望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甘华强、杨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购车收据、保修卡、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鲁某某、黄某某、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某、杨某、彭某某、甘某乙的陈述等,被告人陈望、田坤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望、田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望、田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望、田坤退赔被害人陈辉洲经济损失1151元、退赔被害人彭燕华经济损失864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田坤以原判未考虑其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望、田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坤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田坤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坤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审判员 刘 枫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建(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