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龙德��、龙伟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良,龙伟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德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龙伟豪,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龙德良和龙伟豪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桥楼村5组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名山制梁场(以下简称名山制梁场)内,用刀割断该公司散放于名山制梁场内的电缆线实施盗窃时,被名山制梁场的保安人员挡获,并当场挡获已割断的不同型号电缆线共计220余米。2016年12月8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于2016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55元。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取得名山制梁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砍柴刀等;2.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3.被盗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等;4.关于被盗电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田某某、孙某、罗某某、龙某某、钟某的证言;6.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55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德良、龙伟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当场挡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龙德良、龙伟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德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龙伟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