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黄芸珠,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6201381508680。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码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由德阳市区华山北路行驶至电工厂内“新港诊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元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死因)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交待案发经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2.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码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由德阳市区华山北路行驶至电工厂内“新港诊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殁年84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017年1月1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死因)司法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死亡。2017年1月26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文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检报告、被告人刘某某驾照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杨某某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徐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出示证据。以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雪梅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