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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闵乐宁与牟盛、牟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乐宁,牟盛,牟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228号原告:闵乐宁,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牟菊明,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亦系本案被告牟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闵乐宁为与被告牟盛、牟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牟菊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以笔误为由变更为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牟菊明(又系被告牟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闵乐宁系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闵芝善之子。闵芝善与乐金禾共育闵乐宁、闵越宁、闵彦三个子女。闵芝善于2014年7月20日因病亡故。乐金禾亦于2015年3月22日因病亡故。闵芝善、乐金禾的父母均先于其亡故。闵芝善、乐金禾之子闵越宁先于两人亡故,且未婚未育。被告牟菊明于1998年11月19日投资设立浙江黄岩裕隆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裕隆厂)。裕隆厂及被告牟盛、牟菊明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2月10日向闵芝善(又称闵医师)借款30000元、20000元,后被告牟盛、牟菊明又于2010年1月31日向闵芝善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裕隆厂及被告牟盛、牟菊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3月19日,裕隆厂因自行停业注销。2014年3月23日,闵芝善向牟菊明及案外人牟盛出具告知单,将其两人向闵芝善所借款项共计240000元(即本案所涉借款80000元及其余借款160000元,利息除外)指定由闵乐宁继承,被告牟菊明在该告知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闵彦另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盛、牟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闵乐宁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牟盛、牟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