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双泽与王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泽,王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63号原告:刘双泽,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蠡县。被告:王明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蠡县。原告刘双泽与被告王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付欠款49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购买我经销的涤纶纱线使用,因资金周转紧张欠下49586元。后经多次上门讨要,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付欠款。王明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涤纶纱,并向原告出具欠���一份,载明“欠纱款肆万玖仟伍佰捌拾陆元王明磊2017.1.25日”。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将被告牌照号为冀F×××××的汽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欠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双泽货款49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王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