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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亮球、何文胜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亮球,何文胜,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廖亮球,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法定代表人:黄文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亮球、何文胜(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约定两原告承包白竹村纸厂(原白果纸厂),期限10年(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发展生产经营,两原告于2008年10月投入巨额资金(546870元)进行生产、生活用房建设。2011年10月,为配合本地两河流域的环境治理,纸厂关闭。之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房屋、场地继续租赁使用,被告拒绝。2015年5月,被告未与两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建设的生产、生活用房拆除,另建房屋租赁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5468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2011年10月,长沙县人民政府对县域内的两河流域进行了重点环境整治,要求该厂关闭。并支付了生态补偿款100000元。此外,因两原告不缴纳其生活所用电费58641.64元电费,相应部门要求被告代缴。该纸厂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和浏阳河直接排污,造成的影响极坏;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所有损失由两原告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三、承包合同,两原告长期拖欠承包款,并且在2012年后未再缴纳过承包款。这证明两原告无诚意履行合同相应条款,纯属有意放弃承包本案所涉厂房;四、两原告在政府关闭企业后擅自将房屋及其设施拆除、变卖,造成了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五、被告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经跳马镇人民政府、雨花区公共资产交易中心批准后,于2015年1月重新进行了招标;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两原告承包白竹村纸厂(包括不动产及生产设备)(该纸厂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期限为10年,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5.6万元,须在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两原告在承包期内,设备及房屋维修、改建、新建等,其各项费用由两原告自理,合同期满后一切不动产归被告所有;承包期内,如遇政策征收或征用,两原告投资所建的房屋的补偿费,双方各一半,自行投资购买的机械设备,按政策所有补偿归被告,其他的补偿由两原告所有。《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两原告将该纸厂用于生产经营使用。2011年9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因两原告未按时缴纳承包款,被告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与两原告签订的《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原告何文胜签收了该《通知》。2011年10月20日,为进行环境治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白竹村纸厂关闭,并向两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0000元。其后两原告未再支付承包款,也未再实际使用房屋,并搬走了厂房内相应设备。2015年5月,被告将本案所涉纸厂拆除,并在原址另建房屋租赁于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陈述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建、改建了部分不动产,共支出了加建、改建费用54687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两原告上述陈述,并辩称本案所涉白竹村纸厂所有不动产均为该村集体投资自行建设,被告为此提供了该村白果树等7个村民小组及长沙市跳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载明:白竹村纸厂所有地表附着建筑物均系该村村委会集体投资自行建设,两原告在租赁该纸厂期间没有投资新建任何建筑物,纸厂建筑物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在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的《通知》、长沙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证明其合法权益有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系为加建、改建了不动产支出的费用54687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明》,加盖有白果树等7个村民小组及长沙市跳马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白竹村纸厂所有地表附着建筑物均系该村村委会集体投资自行建设,两原告在租赁该纸厂期间没有投资新建建筑物。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本案中,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的建筑许可。又,2011年10月20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白竹村纸厂关闭,当事人双方间的《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已因履行不能而实际解除。根据《白竹村纸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一切不动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亮球、何文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廖亮球、何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