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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9孙梅与赵宏辉、江苏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江苏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原宿迁市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19号案外人卓某某,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案外人卓某,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孙某,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江苏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原宿迁市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林苗圃苗圃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某、江苏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孙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某某、起点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七组的苗圃基地上(苗圃基地的四至为:北至宿泗路,东至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院墙,南至大棚边,西至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院墙)所有的苗木、树木(详见清单)及地上附属设施(含简易房、院墙等),保全金额300万元。案外人卓某某、卓某对上述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被裁定驳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卓某某、卓某主张自己是本院保全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不应执行该财产,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卓某某、卓某提出异议称,贵院查封的财产是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七组的苗圃基地上(苗圃基地的四至为:北至宿泗路,东至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院墙,南至大棚边,西至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院墙)所有的苗木、树木(详见清单)及地上附属设施。上述财产主要分布在南北两块土地上,南北两侧土地均为约30亩,后因山亿新能源公司及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运输公司需要,被分别征用了10亩、5亩,现尚有15亩土地。南侧30亩土地系案外人于2012年1月10日从顺河镇卓圩居委会七组承包后种植花木,当时未签订正式合同,以一份地界明细为准,村里也认可,花木种植后一直由案外人卓某某居住和管理,土地承包费用也是案外人交纳。北侧被征用后的15亩土地因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8月25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受让后,就受让的15亩土地及原本案外人承包的南侧30亩土地一并与顺河镇卓圩居委会村民代表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一直由案外人支付土地承包费,地上附着物也一直由案外人管理使用。综上,南侧30亩土地及北侧15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属物均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查封并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某、起点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孙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某某、起点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七组的苗圃基地上(苗圃基地的四至为:北至宿泗路,东至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院墙,南至大棚边,西至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院墙)所有的苗木、树木(详见清单)及地上附属设施(含简易房、院墙等),保全金额3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卓某某、卓某主张本院保全的土地归其承包、苗木由其种植、地上附属设施由其兴建并提出异议,因而成诉。又查明,勇平花卉公司、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均是本案被执行人起点公司的前身,其演变顺序如上述所述。2006年8月1日顺河卓圩居委会7组与勇平花卉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一份,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0年(2007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25亩。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查封的北侧15亩土地承包权原系被执行人起点公司所有均无争议,对南侧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及北侧15亩土地承包权是否已由被执行人起点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卓某某、卓某存在争议。案外人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图证明北侧15亩土地承包权已经由被执行人起点公司转让给案外人,该协议在本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案件复议听证中经过质证,因该协议签订时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起点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友元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中“王友元”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否认与案外人卓某某、卓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执行程序审查是形式审查,对案外人卓某某、卓某与起点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双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对案外人主张的北侧1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转让给其二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南侧30亩土地的承包权,案外人卓某某、卓某提供了《七组出租土地尺寸明细》、《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及2016年两张地金收条欲证明土地承包权归其二人所有,本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案件保全过程中与《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字的村民代表的谈话也表示,该土地从承包到交纳地金均由案外人卓某某出面负责。上述除两张地金收条外其余证据均经本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案件保全复议听证中经过质证,虽然申请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起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南侧30亩土地承包权归案外人所有,但是在该案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其主张的南侧30亩土地承包权归起点公司所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是形式审查,案外人卓某某、卓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谈话笔录已经达到了南侧30亩土地归案外人卓某某、卓某承包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本院对案外人卓某某、卓某主张的北侧15亩土地承包权不予支持,认可其对南侧3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侧30亩苗圃基地上所有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