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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默然与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默然,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1号原告:杨默然,女,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杨宗敏(系杨默然父亲),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峰,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默然诉被告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默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被告骆峰、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默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5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骆峰驾驶皖S×××××小型轿车自南向北从叉路口驶入至蒙城县徽商银行南门西非机动车道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目前花费医药费17867.28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585.98元。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骆峰辩称:一、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车入有交强险,超出部分不属于我的,我不承担;二、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不需要去合肥治疗,应该在蒙城治疗;三、对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在蒙城鉴定;四、对医药费有异议,花费太高;五、对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有异议,我不承担这三笔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三、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重新鉴定;四、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五、原告主张的伙补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七、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客观真实,请法庭予以酌定;八、对证明、学籍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城镇上学,但每年的假期依然在农村生活,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8时,被告骆峰驾驶皖S×××××小型轿车自南向北从叉路口驶入至蒙城县徽商银行南门西非机动车道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原告杨默然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瓶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默然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病情较重,于2016年5月15日转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17867.28元。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诉求17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原告诉求21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拖车费25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92519.28元。另查明:被告骆峰系皖S×××××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算发票、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学籍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默然无责任。皖S×××××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002元,拖车费、修车费450元,共计774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867.2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67.28元,由被告骆峰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默然各项损失77452元;二、被告骆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默然各项损失15067.28元;三、驳回原告杨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