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邬定秋与娄底市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夕昌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定秋,娄底市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夕昌,童冬坪,刘某2,刘某1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40号原告邬定秋,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交叉处东星花园*栋门面。法定代表人邱建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邬夕昌,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童冬坪,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某2,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200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定秋诉被告娄底市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旺家公司)、邬夕昌、童冬坪、刘某2、刘某1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邬夕昌、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旺家公司、童冬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定秋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娄底旺家公司开发的娄底金色阳光小区0001幢2006房的实际权利人;2、五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的网签登记备案合同等相关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娄底旺家公司、童冬坪未作答辩。被告邬夕昌答辩要点:原告邬定秋所述属实,原告在购房时与其商量要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子邬雄辉名下,因邬雄辉有在网上赌博的恶习,原告怕邬雄辉将房子赌没了,遂就决定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邬国英名下。被告刘某2答辩要点:涉案房产系邬国英购买,且已在娄底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邬国英与其夫妻二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被告邬夕昌、童冬坪系邬国英父母,被告刘某2系邬国英丈夫,被告刘某1系邬国英与刘某2之女。邬国英于2015年1月17日已因病去世。2、2013年7月湖南省娄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建安公司)向原告邬定秋借款300万元,被告娄底旺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建球、娄底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太山为娄底建安公司提供了担保。因娄底建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邬定秋向被告娄底旺家公司购买了数套由其开发建设的娄底金色阳光小区房产,并以上述借款抵偿了部分房款,其余房款则由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邱建球支付。为少缴纳税款,原告与被告邬夕昌商议欲借用邬夕昌之子邬雄辉的名义办理其中的娄底金色阳光小区0001栋2006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因邬雄辉喜欢在网上赌博,原告担心邬雄辉将房产输掉,遂决定借用邬国英的名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2月18日,被告娄底旺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原告借用邬国英的名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持该《承诺书》到邬夕昌处找邬国英签字,因邬国英有事未能前来,邬夕昌就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邬国英的印章。2014年3月12日,被告娄底旺家公司与“邬国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至娄底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备案合同编号:201403120027),该合同上所有“邬国英”的签名均由原告邬定秋书写。邬国英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刘某2因上述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而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虽是以邬国英名义办理的,但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由原告邬定秋保管,该合同上“邬国英”的签名均由原告书写、被告邬夕昌认可涉案房产系原告借用邬国英的身份证、以邬国英的名义购买,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了相应房款的依据,而被告刘某2既不能向本院提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又不能向本院提交邬国英交纳了房款的依据及邬国英本人委托原告代签合同的依据,综合评判原告与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邬定秋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邬定秋作为实际购房人,其要求变更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邬定秋系娄底市金色阳光小区0001栋2006号房的实际购房人。二、被告娄底市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夕昌、童冬坪、刘某2、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邬定秋将娄底市金色阳光小区0001栋2006号房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备案合同编号:201403120027)变更至原告邬定秋名下。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邬定秋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1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