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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孟琪与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琪,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杨文华,杨文平,杨振,张燕刚,孟琪,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杨文华,杨文平,杨振,张燕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145号原告:孟琪,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莱钢建设公司建安分公司安全科职工,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平,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该行职工。第三人:杨文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莱芜市钢城区。第三人:杨文平,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第三人:杨振,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第三人:张燕刚,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孟琪与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颜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颜庄支行)、第三人杨文平、杨振顺、杨文华、张燕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农商行颜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平、第三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文平、杨振顺、张燕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杨文华名下证券交易结算账户内(资金账户63×××12)17万元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解除法院(2014)钢执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资金账户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钢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农商行颜庄支行与杨文华案件中,以(2014)钢执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杨文华名下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资金账号:63×××12)内的资金17万元,而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实际属于原告孟琪所有。孟琪与杨文华系战友关系,经杨文华同意,借用其名义在股市开设账户,并于2010年4月23日设立资金账号。设立后账户一直由孟琪实际使用,账户内资金为孟琪所有,账户密码由孟琪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的存入、支取、存折更换和股票交易均由原告实际运作,杨文华从未实际使用过该账户,也未参与该账户的实际交易。故钢城法院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杨文华名下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17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法院冻结财产不当。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农商行颜庄支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即权利人,银行存款及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显然异议人孟琪不是涉案股票的权利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孟琪的异议。第三人杨文华述称,孟琪虽然不是该账户的权利人,却是实际经营人。上次提交的多份证据盖有银行的公章,再次尊重原告孟琪的主张,以事实为依据。第三人杨文平、杨振顺、张燕刚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颜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文平、杨振顺、杨文华、张燕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钢执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文华名下证券交易结算账户(资金账号63×××12)资金17万元。原告孟琪以杨文华名下的证券交易结算账户(资金账号63×××12)资金17万元系孟琪实际所有为由,对上述冻结交易结算账户资金17万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钢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孟琪的异议请求。后孟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有价证券交易实行实名认证制,确认证券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所有人,而资金来源及操作并不是认定权利所有人的依据。本案原告孟琪主张系借用第三人杨文华的名义开设证券结算账户,但对账户的使用仍然限于杨文华的许可和授权,对外属于杨文华的代理人,该账户并不发生占有转移,也即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原告孟琪主张借用第三人杨文华名义开设证券结算账户,第三人杨文华也认可证券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孟琪所有,则原告孟琪享有的只是对第三人杨文华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对第三人杨文华名下证券结算账户的执行,原告孟琪应当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登记的证券结算账户名称杨文华为涉案资金的权利所有人,原告孟琪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孟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