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青荣、王改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青荣,王改申,焦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荣,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改申,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慧玲,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再审申请人张青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改申、焦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青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张青荣不知道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作为认定焦慧玲履行还款能力的期限,且其他债权人的起诉情况未经质证,违反法律程序。2014年5月1日焦慧玲偿还10000元本金,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偿还的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均不能表明对剩余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更不能表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自再审申请人要求焦慧玲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再审申请人尚未给出焦慧玲宽限期,根本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点问题,也就不存在超过保���期间问题。王改申在融资借贷协议书内容之外单独书写“改申担保”,由此构成了另一个单独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审判决关于保证方式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改申在《融资借贷协议书》上书写“王改申担保”,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虽《融资借贷协议书》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但焦慧玲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张青荣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份之后焦慧玲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张青荣借款利息,焦慧玲偿还本金的行为及其不能按期偿还张青荣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借款50000元的债务履行期限至迟于2015年5月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改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之后的六个月,因张青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要求王改申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王改申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判令王改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青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青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