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蒲明霞与陈俊马新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明霞,陈俊,马新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明霞,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新海,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蒲明霞因与上诉人陈俊、第三人马新海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蒲明霞与陈俊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根据庭审调查,蒲明霞与陈俊及委托代理人储祥元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5月29日签订了两份《房产转让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承担及金额方面存在差异,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应当认为双方在违约责任的承担及金额方面存在内容变更,一审判决认定蒲明霞与陈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直接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的效力,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蒲明霞主张陈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赔偿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对于陈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未能查明,以平衡双方利益为由,判令陈俊支付违约金,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上诉人蒲明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曾 敏审判员 卫 杨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