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立医院与舒欣生、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立医院,舒欣生,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欣生,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号欣都大厦34F。原审被告: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舒欣生、原审被告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55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注销抵押权的合同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错误;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且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不应当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争议的标的为1亿元,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二者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庐阳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5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旅行社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