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蔡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蔡巧霞,丁立新,丁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孙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巧霞,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立新,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审被告:丁晓,女,l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巧霞、原审被告丁立新、丁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被上诉人蔡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立新、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个判项或发回重审;2.改判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巧霞的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丁立新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依法不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丁立新的违法行为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实,加重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行为进行查明,直接判决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蔡巧霞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没有逃离现场,这可以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来,驾驶员当时也第一时间将受害人送到医院,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之后也进行了报警,其并没有逃避法律的追责,事故认定书也有将事故整个过程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驳回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立新对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丁晓对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蔡巧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应赔偿蔡巧霞保险金人民币162224.62元;2.丁立新、丁晓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丁晓为其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丁晓。2015年3月29日丁晓为其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丁晓。2016年1月13日19时10分左右,丁立新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绿榕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新天地网吧前路段时,适遇行人蔡巧霞沿该处人行道自北往南横过绿榕路,因丁立新驾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蔡巧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丁车碰撞蔡巧霞身体,事故造成蔡巧霞受伤。事故发生后丁立新没有保护现场,当晚于22时12分在中心医院报警。2016年2月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6第011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巧霞无责任。蔡巧霞受伤后,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共21天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蔡巧霞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医生出院医嘱:左下肢暂不下地负重,防止左髋骨部过屈内收内旋;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蔡巧霞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39945.75元。丁立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蔡巧霞医药费人民币39945.75元。诉讼期间,蔡巧霞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示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号《法因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l.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l2000元;3.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住院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至护理期限1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蔡巧霞父亲蔡奕双已去世,母亲谢秀叶,l938年7月27日出生,是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的村民。蔡奕双、谢秀叶生育女儿蔡巧霞,二儿子蔡继昭、三子蔡继发、四子蔡继文。蔡巧霞的户籍登记是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待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丁立新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巧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蔡巧霞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主张蔡巧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l.医疗费人民币51945.75元:蔡巧霞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共21天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39945.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潮州市中心医院挂号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l00元×21天=2100元;3.护理费人民币17490元:住院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至护理期限1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140元×21天×2人+90元×l29天×1人=17490元;4.误工费人民币16880.94元。蔡巧霞户籍登记是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待业,故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25673.1/年÷365天×240天=16880.94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514.4元:34757.2元×20年×l0%=6951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人民币3209.14元。定残时,谢秀叶年满77周岁,其与丈夫(已故)生育女儿蔡巧霞、二儿子蔡继昭、三子蔡继发、四子蔡继文,故蔡巧霞应与三兄弟各负担其父母被抚养生活费的四份之一。谢秀叶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14元:25673.1元/年×l0%×5÷4=3209.14元;7.交通费,因蔡巧霞至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交通费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9.评残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蔡巧霞伤残而进行评定残疾等级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由蔡巧霞垫付。综上,交通事故共造成蔡巧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67740.23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54045.7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人民币ll3694.4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蔡巧霞医疗费用共人民币54045.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ll0000元赔偿蔡巧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ll3694.48元。对于蔡巧霞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4045.75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694.48元,共47740.23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丁立新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巧霞无责任责任。因此,蔡巧霞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47740.23元,应由丁立新负责赔偿,即丁立新应赔偿蔡巧霞人民币47740.23元。由于丁立新已垫付蔡巧霞医疗费共人民币39945.75元,相抵后,丁立新应赔偿蔡巧霞人民币7794.48元。因粤U×××××号车在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限赔偿款限额内赔偿蔡巧霞人民币7794.48元。蔡巧霞请求赔偿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蔡巧霞对丁晓、丁立新的诉讼请求,由于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蔡巧霞对丁晓、丁立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ll0000元范围内赔偿蔡巧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蔡巧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0000元;二、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巧霞人民币7794.48元;三、驳回蔡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5元,由蔡巧霞负担人民币1170元,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1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及蔡巧霞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巧霞的损失是否正确。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丁立新及时送蔡巧霞到医院就医并报警,并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且交警部门也将事故发生的事实查明,不存在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主张的因丁立新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明事实、加重事故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巧霞的损失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潮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