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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09号原告: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沙河医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0887816XP。法定代表人:王文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还房小区(七天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73882059W。法定代表人:江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犹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威鸿公司)诉被告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威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蛟、被告超跑公司委托代理人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威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遵义市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为两年(即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每月服务费1,000元,服务费在每期服务结束前三十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服务费12,000元,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安防服务,但被告剩余12个月的服务费到期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防服务费1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超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遵义市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及我方尚未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安防服务费12,000元属实,但有原因,主要是被告为我公司安装的摄像头坏了没有及时维修,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方为我公司重新安装四个摄像头也没有做到,所以才没有支付服务费,另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遵义市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安防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协议履行期间,如超跑公司要求变更防范区域,增减器材,应经霸威鸿公司同意;若超跑公司发现防盗报警设备存在或出现故障时,应立即通知霸威鸿公司,由霸威鸿公司安排技术人员检查,维修费用由霸威鸿公司承担;安防服务费用采取先交费后服务的形式,每月为1,000元(不含税),协议签订后超跑公司向霸威鸿公司支付12个月安防服务费共12,000元,以后每期服务结束前三十日内交付下期服务费;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设立的条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超跑公司向原告霸威鸿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安防服务费共12,000元,原告公司依约为被告公司安装了报警设备,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遵义市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安防服务费12,0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尚未支付的事实,辩称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摄像头坏了没有及时维修,双方曾协商过由原告公司另行为被告公司安装四个摄像头才支付该笔费用而原告没有安装导致,原告称涉案协议约定的安装器材是报警系统,安装摄像头是另行收费的项目,且在第一期服务结束(即2016年7月6日)后双方公司负责人协商过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第二期服务费再为其安装摄像头,可见原、被告对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变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说法,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期的安防服务费应在前一期服务结束前三十日内缴纳且采取先交费后服务的形式,故被告超跑公司应向原告霸威鸿公司缴纳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安防服务费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有约定,但违约金过高,与原告的损失不符,要求进行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按时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但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超跑公司向原告霸威鸿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安防服务费12,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霸威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遵义超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德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车 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