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蔡新元与何小红、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元,何小红,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10号原告蔡新元,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何小红,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佳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家湾镇天鹅路**号。负责人唐克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新元与被告何小红、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何小红、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元诉称,2016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何小红驾驶湘F×××××号出租车沿岳阳县城贺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至荷花路交叉路口���转弯进入荷花路行驶,在交叉路口中心地段与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沿荷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70天,共用去医药费60997元。2016年12月2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腰1椎体破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10000元,30天需陪护1人”。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湘F×××××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小红、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小红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不得核减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同意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何小红是湘F×××××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本公司与他签订了出租车运营责任承包合同���,同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何小红赔偿,本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按15%-20%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没有营养期及标准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该支持;由于被告何小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比例为70%。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论的焦点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该不该计算的问题。审理查明:原告蔡新元居住地为岳阳县荣家湾镇巴陵居委会尚德家园小区,在大园岭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已有20余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转入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被告何小红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60997元。2016年12月2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腰1椎体破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10000元,30天需陪护1人”。另查明,湖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湖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新元的损失有:1、医药费70997元(交强险医疗费及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10000元外部分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7649元);2、误工费23014元(4666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9792元(42494元/年÷365天×170天);4、住院伙食补助10200元(60元/天×170天);5、交通��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伤残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8、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0项共计266169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小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新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新元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请求赔偿,本院支持。根据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判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被告何小红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所致,故本院确定被告何小红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份额,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额度应该在责任范围限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信其常住地为城镇并一直从事水产品批发,故其请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时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其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应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新元各项损失21742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153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95893元);二、由被告何小红、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蔡新元各项损失5354元;被告何小红已经支付原告蔡新元60997元,原告蔡新元还应该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何小红55643元;三、驳回原告蔡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539元,由被告何小红2030元,由原告蔡新元负担50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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