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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孙建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孙建新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76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负责人:陶晓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为与被告孙建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租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漓渚新街95号营业房,经营“中国联通漓渚新街百元手机精品店”,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为甲方(即原告)发展用户、销售电信产品以及提供售后服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业务佣金。乙方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甲方为乙方制作同等级的门头及背景。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则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门头及背景制作费。在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及分支机构设立的通信业务销售服务点在绍兴地区内销售与甲方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由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甲方停止发放剩余代理酬金,并要求乙方双倍退还已发放的所有代理佣金(含房屋租赁补贴)外,乙方还应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同时扣除所有乙方保证金……2.协议期内乙方单方面停止与甲方业务合作;3.约定周期内实际完成积分低于约定积分的;4.乙方合作门店在协议期内经营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通信运营商产品及业务宣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从2015年11月起擅自改变合作门店门头,经营甲方产品以外的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擅自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本性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及《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代理酬金53503.88元;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门头及背景制作费18000元;4.判令被告不予返还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新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做好门头及背景,本来就有两份合同同时存在。2015年7月12日原告派装修公司、广告公司来拆除了门头,理由是原告没有付钱给他们。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代理酬金。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佣金,也没有付房租给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同意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2.《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3.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代理合作关系的事实,且合同中对于排他性条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相应律师费承担、违约金承担都做了明确约定。4.佣金支付明细表、佣金汇款凭证14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佣金26751.94元的事实。5.广告制作报销单、原装修照片3张(复印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合作店面制作门头及背景,并支付18000元装修费的事实。6.新门头照片1张,证明被告目前已擅自变更门头并与移动公司合作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新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是被告所签,证据3保证金是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证据4佣金支付凭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证据5和被告没有关系,装门头是2014年6月的时候,但到2016年才付款,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操作的。对证据6新门头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孙建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门头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标准制作门头。9.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现在被告经营地址有100个平方。10.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明知2014年7月份时被告经营的店面有两个运营商,除联通外,还有经营电信产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是一致的,从该照片看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对被告门面进行装修,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装修的情形。对证据9,被告没有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该份协议甲、乙方并没有本案被告名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有加盖电信公司及乙方孙水妹的签字,根据双方签字,乙方为孙水妹,店铺名称为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店面名称也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手机店名称完全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电信专营店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已收到佣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双方对签订协议后安装门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案外人孙水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中国联通绍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建新(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店面对外统一称呼为“中国联通漓渚新街百元手机精品店”,店面详细地址为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漓渚新街95号营业房,营业面积100平方米。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不与除甲方以外的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合作或合作之准备。乙方为甲方发展用户、销售电信产品以及提供售后服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业务佣金。甲方制作同等级的门头及背景。甲方协议期内拥有固定资产所有权,乙方在协议期内产生任意违约行为,则乙方赔偿甲方相对应的门头及背景制作费。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协商一致,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一方违约,另一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同日,中国联通绍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建新(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卖场给第三方经营或停业7天以上或协议期内乙方单方面停止与甲方业务合作,除甲方停止发放剩余代理酬金(含房屋租赁补贴),并要求乙方双倍退还已发放的所有代理酬金(含房屋租赁补贴)外,乙方还应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同时扣除所有乙方保证金。本补充协议作为此前双方签订的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和主协议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存在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中未涉及到条款应按照主协议相关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另查明,2014年7月-2015年10月,中国联通绍兴公司共支付被告佣金共计26751.94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支付给绍兴起点广告公司店招、背景制作费18000元。被告孙建新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门店从2015年10月开始经营移动公司的产品。庭审后,原告自认根据被告完成积分的情况,延期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房屋租赁补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与被告孙建新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和《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孙建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其他通信类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五条第(2)项及第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门头及背景制作费18000元,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主张双倍返还代理酬金53503.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均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在确定违约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并调整,故本院在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时一并考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孙建新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协议自2014年7月1日签订时起至被告自认2015年10月经营其他通信类产品时已履行约二分之一的期限,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已支持门头背景费的返还及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提供其他实际受到损失的依据。二、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当事人的过错。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其他通信类产品,其存在过错,但协议履行期已约二分之一期限,为原告发展客户若干。原告对被告经营状态没有及时了解,并和被告有效沟通,且存在延期支付房屋租赁补贴的情形。三、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协议未履行完毕,致使原告可能存在利益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业务发展量相关,受市场影响较大,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能的预期损失数额和计算方式。四、考虑到涉案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存有不公平因素。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4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第六条第9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孙建新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及《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门头背景制作费18000元;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违约金45000元;四、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律师费11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13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9813元,由被告孙建新负担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