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徐晓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徐晓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5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玮,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徐晓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徐晓玮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晓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8683.16元及利息、滞纳金、现金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9444.71元、滞纳金7123.3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880元)。诉讼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变更并明确其项诉求金额为: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徐晓玮尚欠本金68683.16元、利息18112.11元、滞纳金7123.3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880元,合计96798.64元。被告徐晓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9。卡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11月27日,徐晓玮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徐晓玮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述称,本案滞纳金收取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徐晓玮名下卡号62×××39的交易明细显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最后一次扣收滞纳金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徐晓玮名下卡号62×××39的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8月23日,徐晓玮尚欠滞纳金7123.37元(该滞纳金为2016年3月17日前所欠)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分24期付款月手续费率为0.6%。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3日,徐晓玮欠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683.16元、利息18112.11元、滞纳金7123.3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880元,合计96798.64元。本院认为,徐晓玮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晓玮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徐晓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即滞纳金只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中,中国建行银行中山市分行对徐晓玮的欠款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并未计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请求徐晓玮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现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晓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晓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8683.16元、滞纳金7123.3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880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18112.11元,次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8683.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柯佩烨何坚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