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方组与韩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组,韩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92号原告:陈方组,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继新,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陈方组与被告韩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继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济南青”石材,欠原告货款245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韩继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章丘从事石材加工生意,2015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济南青”石材,尚欠货款245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济南青款贰万肆仟伍佰元韩继新20**年11.1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韩继新欠原告陈方组石材款24500元,由其所写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韩继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组货款24500元;二、被告韩继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245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鸿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