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袁文虎、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虎,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人防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可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2690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法定代表人周菊琴,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文虎诉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威海市人防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4日,袁文虎以袁律师的身份向威海市人防办邮寄一份《敦促依法行政函件》,该函件中有望岛名郡小区李某等二十五名业主的签名,但未有袁文虎的签名。函件中要求威海市人防办对望岛名郡小区开发商违法将没有产权的作为地下车位的人防工程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理。威海市人防办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关于的函复》。袁文虎对该函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需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袁文虎在起诉前未向威海市人防办提出申请或要求,其是以代理人袁律师的身份申请威海市人防办履行职责,故袁文虎与威海市人防办是否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并无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文虎的起诉。上诉人袁文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望岛名郡小区人防工程管理中存在渎职、不作为,违背国家关于国防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导致国防资产受侵害,也导致上千万业主巨额财产被原审第三人欺诈骗取。2、被上诉人接受的是上诉人的函件,是其向上诉人发出的回复函,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该小区业主又说不是上诉人向其发出的依法行政敦促函,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企图把应该由自己管理的国防资产拱手相让给原审第三人。3、新建小区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第三人非法处置行为及少建未建21233平方米的行为应受处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市人防办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因本案系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其合法权益、且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或者要求。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7月3日收到《敦促依法行政函件》,系自称望岛名郡小区业主的李某等二十五人的申请,该二十五人之中并无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就此向该二十五人作出书面回复,其中的袁律师是李某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是以袁律师的身份出现的,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2、对望岛名郡李某等二十五人函件所述的“开发商将没有产权的作为地下车位的人防工程向业主出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制止并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上诉人上诉的其他事由主要是针对其在一审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或要求,且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例外情形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敦促依法行政函件》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系以望岛名郡部分业主代理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邮寄该函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的函复》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共六项,法院需对其涉及的不同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审查,且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微信公众号“”